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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贷融资担保面临的困境与对策-【新闻】

发布时间:2021-05-28 11:07:11 阅读: 来源:攀登架厂家

农村信贷融资担保面临的困境与对策

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增加涉农贷款投放,支持农村经济发展。但受农村信贷担保物范围狭窄、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农村信用环境薄弱等因素制约,农村信贷融资担保发展缓慢,已经成为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

农村信贷融资担保面临的困境

(一)信贷担保形式单一

目前,信用贷款和保证贷款占农村信贷的绝大部分,特别是小额信用贷款与联保贷款业务的试点,使信用和保证贷款的比重进一步提高。抵押、质押贷款虽然较信用和保证贷款的风险防御能力高,但由于农村信贷通常额度低、期限短且农村抵押物、质押物种类较少,所以使用抵押和质押担保方式的频度较低。

(二)信贷担保物缺乏

农民目前的财产主要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生产性固定资产和耐用消费品等。但这些财产在构成担保物的要素上均存在一定缺陷,导致农民因缺乏担保物而无法获得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

(三)部分农业地区“诚信缺失”

近年来,相当多的供销、粮食和乡镇企业转制和改革,拖欠、逃废或变相逃废、悬空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债务,扶贫贷款被挤占、挪用和“视贷款为救济”的情况相当普遍,导致大量银行呆坏账产生。不良的履约制度严重影响了信贷资金安全,也限制了银行信用部门对部分农村地区和企业的信贷投入。同时,当前农村尚未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银行信用部门通过借款人信用对贷款风险做出合理评估还有很多困难,使得农村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服务不得不慎重,发放大额贷款要求有足够的担保抵押。

(四)信贷担保实现困难

由于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对农村、农民及农户的信用情况、生产生活及农产品等的销售了解程度不一,贷前评估和贷后管理相对困难。而对抵押物处分、追索的法律缺位以及担保物的缺陷,致使借款人违约后,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实际处分和获得补偿困难。

农村信贷融资担保难的原因分析

(一)农村信贷担保法律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农村信贷的法律,甚至针对农村金融的专门法律也没有。针对农村金融和农村信贷实施的法律条文,全部散见于其他各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里,如现行的《担保法》、《物权法》中对担保形式的相关规定等。这些规定或者过于宏观、原则,对农村信贷担保的指导意义不强,或者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分散的法律条文不利于行政管理机构、金融行业、农户在制度框架和政策指导下开展农村信贷工作。

(二)农村信贷担保物范围狭窄且变现能力差

“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与《担保法》相比,对农村不动产抵押物的范围有了一定程度的拓展。《物权法》中对浮动抵押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农村信贷担保产品的一种扩大和认可,但由于缺乏具体担保物范围的界定和对担保物的列举,实际操作有一定困难。由于流转制度的不完善,无论是现行法律已确认可以作为担保物的农作物、林木,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还是目前法律尚未认可作为担保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均不能有效变现。在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前提下,如何使这些担保物真正起到抵御银行信贷风险的作用,目前尚没有较好的机制和保障。

(三)农村信用环境有待优化

目前,农村信用缺失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金融机构对农村信贷的投放。部分农民诚实守信意识淡薄,赖债、逃债、废债现象依然存在。

(四)农村信贷风险补偿机制不完善

农村金融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风险控制和处置能力也较弱,金融机构作为主要的风险承担者,如没有较好的风险补偿分担机制,势必影响、削弱金融机构支农的实力,这也间接成为限制农村信贷担保发展的主要原因。

完善农村信贷融资担保体系的对策

(一)建立农村信贷担保法律体系

制定专门的《农村信贷法》和《农村信贷担保法》,前者是以法律形式明确政策性银行及各商业银行的支农职责,规定各类涉农金融机构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必须将新增存款的一定份额投放在农村,积极扩大农村信贷投放。同时,《农村信贷法》应有一定的制度灵活性,能够随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进行适当补充、调整和解释,符合不同地区和不同阶段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现实。《农村信贷担保法》则要对农村信贷担保的多种形式予以确定,明确各种担保形式的内涵、外延和具体适用情况,要将多种不动产、动产抵押担保物和质押担保物以法律的形式纳入到担保物的范围。应配套出台《民间融资条例》、《农村政策金融法》、《农业保险法》、《中小金融机构破产法》、《农村社区再投资法》等专门法律,从不同的角度规范农村信贷担保,为农村信贷担保体系的运行创造一个全面、良好的制度环境。

(二)扩大农村信贷担保物范围

一是挖掘现有物权潜力。目前法律允许抵押的荒地使用权或荒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乡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农村车辆包括农用车与农用大型设备所有权,应通过建立初始登记、流转、抵押登记和办证制度,使其作为抵押物的权责被充分利用。二是创新农业产品预期收益担保制度,通过农业保险制度增加预期收益担保的可操作性,保障农民和抵押权人的权益。三是通过法律修订、法律解释、特许试点等措施,逐步放松对农村抵押物的限制。根据地域确定允许抵押的农村住宅房地产范围,根据用途允许农村经营性房地产抵押,允许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三)积极培育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

信用环境是促进金融环境有序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实现农村与金融机构双赢的关键因素。一是完善农村信用立法。明确农村信用评级的管理机构、评级方法和评级标准,以较为统一、合理的方式来评估农民、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确定信用数据的取得渠道、标准和公开使用方式。目前,我国除了现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外,缺少其他相应的信用信息披露办法,很多信用信息无法合理、公开使用,信息资源利用效率低下;要立法明确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标准和措施,统一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以此来促进信用活动的有序进行。二是构建农村信用评级体系。大力推广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的评定,将各信用单位和个人名单张榜公示,奖惩分明,并将评定结果与信贷挂钩。对于信用良好的单位及个人,要实施政策激励,加大对其贷款、授信、利率等方面的优惠力度,使其从中受惠,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同时,随时根据实际情况取消相关的优惠,体现奖惩。三是形成农村信用体系长效机制。地方政府要充分认识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把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的总体规划;由政府推动各地方基层职能部门与农村金融机构建立农户信息共享的长效机制,创设农户信用信息采集、更新捷径;推进非银行信息采集工作,不断丰富信用信息资源,加快农户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四)完善农村信贷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信贷担保风险补偿机制的建立是确保农村信贷健康有序发展的最后一道关口,如果农村信贷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完善,各级金融机构就会主动接近农村信贷担保市场。一是建立农业风险补偿机制。一方面,各级政府每年可按适当比例提取资金建立农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专门用于涉农贷款的风险补偿,以鼓励银行金融机构加大对“三农”的信贷支持力度。风险补偿基金应集中管理,并区分涉农贷款损失的原因、程度,给予全部或一定比例的补偿。在同等条件下,对涉农贷款风险控制好的金融机构给予优先补偿或高标准补偿奖励,从而形成金融机构防范涉农贷款风险的正向激励机制。另一方面,可以实行农村专项债券和基金补偿。探索在城市发行农业建设债券或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村建设,实行专款专用,实现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还可实行财政贴息补偿,对应由国家承担的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支农贷款损失和实行基准利率造成的让利损失,实行财政贴息予以弥补。二是创新农村信贷担保体系。适度引入第三方担保机制。从国外农村信贷担保实践和我国部分农村信贷担保试点中可以发现,第三方担保作为农村金融机构和农村经济主体之间的一个桥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农村信贷担保风险分担的问题;发展多形式农村信贷担保机构。根据我国农村不同地区、不同发展程度的实际,以不同的组织者和运行方式,发展多形式的农村信贷担保机构,有利于区别化实现对农村信贷风险的分担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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