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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电视引纠纷索3倍赔偿【消息】

发布时间:2020-09-15 12:08:25 阅读: 来源:攀登架厂家

◎文/吴凰行 记者徐明

中国江西网讯网购,方便、快捷、省时、省力,备受消费者青睐,已成为人们生活的一种消费时尚。然而,家住崇仁县城的谢先生因在去年年底购电视退差价的事烦恼不已。

今年1月17日,谢先生认为网店存在价格欺诈,一纸诉状将卖家深圳某公司和网购平台天猫公司告上法庭,请求退货退款并索三倍赔偿。日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抚州市首例网购合同纠纷案。

网上抢购电视机引纠纷

2016年12月24日,谢先生赶着网购活动打折的最后几天黄金时间,上天猫网店看看是否有自己中意实惠的电视机。

在浏览网页时,谢先生被一家天猫电器网店首页标著的“盛宴狂欢24小时,大额优惠豪礼相送更多惊喜等你参与”宣传语吸引,同时该网店“高清智能王”页面海报用醒目、突出的字体标示了康佳、微鲸等各种品牌规格型号的电视机优惠价格。

谢先生看中了一款标价为1398元的whaley/微鲸W40F 40智能led液晶平板电视机。看到广告宣传说可以退差价,为不错过良机,谢先生赶紧用自己的旺旺号下单、付款,2台电视机合计实付金额3596元(1798元/台)。同年12月31日,谢先生通过物流收到了自己中意的2台电视机,于是上“旺旺”联系网店卖家客服,申请卖家按活动价退回差价400元/台。没料到,卖家客服告知他,首页是双11或双12很早前的活动价,现在一直是1798元/台这个价,不存在退差价的问题。

谢先生觉得自己上当受骗,表示不能接受,于是提出退货退款,卖家表示同意,但要求谢先生出运费,双方最终因运费负担问题未能协商一致。

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成焦点

心感憋屈的谢先生诉至法院,他认为卖家深圳某公司销售的产品,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却以高价进行结算,同时存在销售商品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价格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由卖家深圳某公司退还货款3596元,并按消法规定赔偿三倍货款10788元,对卖家负有审查监管责任的网购交易平台浙江某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卖家深圳某公司辩称,买家谢先生通过“旺旺”将其选中的电视机加入购物车、拍下、支付都需要确认价格,交易环节过程没有提出价格异议,说明买家以1798元单价拍下付款是其真实的意愿表示,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买家提供的商家活动页标价1398元的截图证据未显示时间不真实,商品市场价格具有波动性,应以交易快照作为争议的判定依据;拍下的电视商家进货价就是1654元的包邮价,不存在1398元包邮价出售的可能;首页是年底装修期间,员工操作失误以不包邮的价格展示,没及时更正,修改后系统存在缓存,可能造成没有及时显示正确内容。

网购平台天猫公司则辩称,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不参与买卖交易过程,非买卖合同主体,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信息量无限宠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家入驻时对其身份进行了审核,在诉讼过程中也将卖家名称、地址等信息提供给了法院,天猫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措施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庭审中卖家所涉“消费者购买时可能由于工作人员没有把双11或双12的活动价格调回来或系统缓存等原因,首页有可能显示1398元的价格”的自述,以及交易成功后买卖双方第一时间所涉差价处理往来回复的聊天记录,其相关“大额优惠豪礼相送”宣传广告语及优惠标价的网页截图,符合商家春节前后促销打折的交易习惯常规,该证据用于证明卖家构成虚假宣传,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以结算价格高于标示价格的方式进行价格欺诈具有证据效力。对于作为消费者的买家要求经营者卖家退货及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谢先生将购买的电视机2台退回卖家深圳某公司,卖家深圳某公司退回谢先生所付货款3596元并补偿谢先生3000元;谢先生自愿放弃对网络交易平台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络交易平台责任认定存争议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如天猫、京东等)上购物,发现其所购货品存在诸如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情形,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外,能否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司法实务中颇有争议。

主审法官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明知或应知”的内涵和外延应如何界定,由于相关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务对“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模糊。对于平台“明知或应知”的情形应结合相关情况综合考虑,既不能简单的以平台是否能提供经营者主体信息为判断依据,因为经营者经营系一个持续过程,平台的监管不能仅仅局限于经营者入驻时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核以及告知义务;另一方面,考虑到平台面对的是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信息要求其进行实质性审查监控,技术和经济成本上都存在障碍。

因而,对于“明知或应知”的判断,可参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明知、应知”的认定标准,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如基于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能力;平台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平台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映;平台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等。

此外,平台的“明知或应知”范围判断标准也因随着技术的进步而不断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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